合川府处〔2017〕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重庆某某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工伤认定2016113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杨某某并非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在认定中采信的证据有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是2004年9月24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摩托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农业机械、机电产品制造、销售;铅丸销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某某重2015年12月起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杨某某2016年6月18日20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经调查核实:杨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16年6月18日20时左右杨某某在申请人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致胸部受伤,2016年7月3日经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侧7、8肋骨骨折”。
三、认定程序合法
2016年9月5日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16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60177号)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60145号),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杨某某手上经过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并请申请人在受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杨某某受伤是否属实、杨某某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举示了《有关杨某某与重庆某某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事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及杨某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据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是2004年9月24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摩托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农业机械、机电产品制造、销售;铅丸销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某某重2015年12月起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杨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16年6月18日20时左右杨某某在申请人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致胸部受伤,2016年7月3日经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侧7、8肋骨骨折”。
2016年9月5日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16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60177号)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60145号),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杨某某手上经过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并请申请人在受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杨某某受伤是否属实、杨某某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举示了《有关杨某某与重庆某某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事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及杨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依据;《公司基本情况》、申请人《有关杨某某与重庆某某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事的情况说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陈某某《证明材料》、刘某某和龚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杨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证明》《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等事实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60177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60145号)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工伤认定20161131号)及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是合川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杨某某2016年6月18日20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杨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16年6月18日20时左右杨某某在申请人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致胸部受伤,2016年7月3日经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侧7、8肋骨骨折”,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立案受理、调查取证、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办案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2016年9月5日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16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60177号)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60145号),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杨某某手上经过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并请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杨某某受伤是否属实、杨某某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举示了《有关杨某某与重庆某某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事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及杨某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工伤认定201611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6日